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8號抗 告 人 陳柔方
陳昊宇相 對 人 陳振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09,525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之訴訟標的應為「請求塗銷移轉特定應有部分之債權」,而非該應有部分之市場價金,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據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而非按土地市價計算,否則是將增值風險不當轉嫁抗告人,顯失公平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高雄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業經原審囑託鑑定,鑑定結果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之價值為19,122,600元,原審依此價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無違誤,抗告人所提實價登錄資料,並無附近類似房地資料可供比較,仍應以鑑定報告為可採等語為辯。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又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同法第466條亦有明文。而訴之預備合併,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原告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裁判同此意旨)。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4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121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為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⒈陳昊宇就高雄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及103年1月14日各就應有部分6/16中之2/16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⒉陳柔方應將系爭土地於100年3月7日與陳振成就應有部分1/4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⒈陳柔方、陳昊宇就系爭土地於102年11月1日及103年1月3日各就應有部分6/16中之2/16所為贈與行為及102年11月11日、103年1月14日就應有部分6/16中之2/16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陳昊宇應將系爭土地1/4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⒊陳柔方應將系爭土地於100年3月7日與陳振成就應有部分1/4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⒋陳柔方應給付原告1,628,875元,暨自114年7月17日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二第140頁)。經原審判決相對人先位聲明全部勝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本件抗告人雖係就第一審先位之訴所受敗訴判決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並未消滅,於其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審效力,第二審認為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
㈢抗告人固以本件訴訟標的為「請求移轉特定應有部分之債權
」,而應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云云,然本件相對人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第1至3項既係請求塗銷或撤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其最終目的均在回復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相對人就此部分之利益自應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市場價值計算無誤。又系爭土地之價值經原審囑託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於112年11月14日起訴時為19,122,600元,此有估價報告書可憑(原審卷一第377至505頁),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得以之為參考。至抗告人雖另提出實價登錄資料為憑(本院卷第11頁),惟該內容僅係以「黃興路」、「透天厝」、「兩年內」、「屋齡30年以上」、「有車位」為查詢條件所得之113年10月平均單價,其中各筆交易之情形及價格與系爭土地有何差異尚未可知,自仍應以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較可採信。
㈣本件相對人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780,650元(計算
式:19,122,600元×1/4=4,780,650元),而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則合計為6,409,525元(計算式:4,780,650元+1,628,875元=6,409,525元)。基上,本件抗告人上訴利益應以較高之備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09,525元。原審僅依先位聲明核定本件抗告人上訴利益額為4,780,650元,並據以計算第二審應徵裁判費之數額命抗告人補繳,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另行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亦應一併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