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9號抗 告 人 林麗敏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上列當事人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97年6月18日屏院惠民執辛字第96執3360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名下之保險契約於新臺幣(下同)207,166元及自97年4月8日起之利息、違約金(下稱本件執行債權)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431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1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在本件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經國泰人壽函覆要保人為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 (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前夫已離婚多年,當年積欠相對人之債務本金僅20幾萬元,相對人現要求償還高達80萬元之本息及違約金,顯不公平。系爭保單保費係伊子女繳納,伊年老體衰,且體弱多病、無積蓄,僅剩下系爭保單維持生活,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釋明。
四、經查:㈠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於本件執行債權之範圍內就系
爭保單予以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對國泰人壽之系爭保單,系爭保單主約均為終身壽險,非年金險,亦非屬小額終老保險,預估解約金分別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額計算書、系爭執行命令、國泰人壽函文及保單條款等可稽(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至15、31、32、129至151頁),是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均高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設門檻(即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379元之1.2倍計算6個月之數額146,729元),且無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健康及傷害保險契約解約金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情事,堪予認定。
㈡又相對人為執行抗告人之財產,曾於110年6月8日聲請強制執
行,惟抗告人無財產可供執行,且抗告人112年度僅有所得105元,名下無財產,有系爭債權憑證所附之繼續執行紀錄表、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101、103頁),可見抗告人除系爭保單解約金,已無其他顯在之財產可供執行。而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寬裕時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自不得僅為使債務人將來可獲較佳保障,即謂系爭保單不得執行,兩相權衡,終止系爭保單進行換價,有助於相對人債權受償,亦能公平合理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執行手段尚非過苛,應予准許。
㈢抗告人雖主張系爭保單為其維持生活所必需,且其所積欠之
債務本金僅20幾萬元,相對人現要求償還金額高達80萬元,顯不公平云云。然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共計有12張,系爭保單為其中3張,其餘9張保單或因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未達扣押標準而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或因主契約具醫療險、健康險性質而非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有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聲明異議狀、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狀、國泰人壽函文及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及陳報狀、撤銷執行命令函文可佐(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9、49至51、61至71、115至119頁),足見抗告人尚有其他保單可支應其生活或罹病、失能所需之醫療照護支出,難認扣押系爭保單即會造成抗告人生活及醫療上重大不利益。至相對人之本件強制執行本金為20萬餘元,加計利息、違約金之總執行金額達80萬元,乃抗告人遲未清償自97年4月8日起迄今將近17年之利息暨違約金所致,自無不公平之情事可言。是抗告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自無可取,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原處分所為異議,均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瀚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