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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王信任

曾美惠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椀莛等間請求確認車位專用權不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法應得為抗告,原裁定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而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同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屬受訴法院於每一審級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民國112年9月15日對相對人林椀莛等人提起訴訟,以相對人無權占有大樓車位,訴請㈠確認相對人就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共同使用部分同段OOOO建號建物(下稱OOOO建號)之地下層一層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共17個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不存在;㈡相對人應將前開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見原審卷一第29頁)。嗣原審以其起訴聲明確認17個停車位專用權之市值為新臺幣(下同)595萬元(每車位市值35萬元,此有卷附買賣契約所載車位價款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17、231、244頁),於112年11月3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95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25頁)。其後抗告人減縮並變更聲明為㈠相對人應就OOOO建號之地下層一層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共16個車位),將各占用車位騰空返還予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見原審卷三第605頁、原審卷二第121頁),經原審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裁判費,原審乃為113年度訴字第133號民事裁定以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為595萬元,命補繳裁判費106,672元,此有上開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頁)。然抗告人既於原審已將聲明減縮變更如上,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抗告人上訴亦係就該聲明全部敗訴上訴,則抗告人欲訴請排除者,為對原審判決其請求確認16個車位專用權不存在敗訴部分上訴,與起訴時訴請確認17個車位專用權不存在部分已有所不同,是抗告人之上訴利益,已與起訴時計算17車位之訴訟標的價額不同。從而,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上訴請求確認16個車位專用權不存在部分可獲得之全部利益為準,不應以起訴時之利益計算。故依前揭規定,抗告人可獲得之上訴利益應為560萬元(35萬元×16=560萬元),則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60萬元。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為595萬元,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得抗告且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重新命抗告人補繳,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旻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