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號再 抗告 人 王信任
曾美惠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林椀莛等間請求確認車位專用權不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1月21日所為115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