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0號抗 告 人 林鴻誌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3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抗告人於第三人鳳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嘉公司)之薪資,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照高雄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抗告人之生活費用、父親及長子之扶養費用後,認抗告人每月必需生活費用合計為新台幣(下同)35,288元,並就抗告人每月薪資逾上開金額部分核發移轉薪資命令(下稱系爭命令)。然抗告人與前配偶離婚後,係約定由抗告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前配偶從未負擔長子之任何生活費用,雙方現仍在訴訟中,且抗告人每月尚有汽機車貸款、手機貸款、健保欠費須繳納,均為生活必需之花費,每月所剩薪資僅約3,000多元,爰聲明異議請求不予扣薪,詎遭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不服再為異議,仍遭原裁定駁回。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請求延後執行等語。
二、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㈠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㈡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得不受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但應預留債務人生活費用,不予扣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並非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清償債務,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0128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14年9月22日對第三人鳳嘉公司之薪資逾每月35,288元部分核發系爭命令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證屬實,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固以其前配偶均未負擔長子之扶養費用,及其尚積欠
多筆汽機車、手機貸款及健保費用,健保費是疫情期間申請延後,汽機車為其日常生活所需之交通工具,手機則為其聯絡客戶所需云云,並提出開庭通知書、健保費催繳通知、貸款通知簡訊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5至25頁)。然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是抗告人之前配偶依法本應與抗告人共同負擔其長子之扶養義務,抗告人辯稱計算其長子所需扶養費時不應考量前配偶之負擔比例云云,尚屬無據。至抗告人另稱其每月尚須支出汽機車及手機貸款、健保欠費云云,然其就上開債務係維持其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意旨,僅係依一般社會觀念判斷抗告人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並非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其仍應衡量自身經濟、欠債狀況,盡力籌措清償債務,以維護債權人之權益,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㈢審酌抗告人所居住之高雄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
,040元,以1.2倍計算後,其每月必需之生活費用為19,248元,另加計其每月應負擔之父親扶養費部分6,416元(與其他2名手足共同負擔,每人6,416元,計算式:19,248元÷3=6,416元)及長子扶養費部分(與前配偶共同負擔,每人9,624元,計算式:19,248元÷2=9,624元),合計共需35,288元(計算式:19,248元+6,416元+9,624元=35,288元),原裁定就其每月薪資酌留上開必需金額後,就逾該金額部分核發系爭命令,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抗告人仍執前詞為辯,自無可採。
四、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此部分異議,及
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