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1號抗 告 人 沈家賢代 理 人 沈妤瑄
沈朱珍玲相 對 人 林永隆
林永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救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OOO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現由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5820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相對人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尚有爭議,抗告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即原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17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停止執行。惟抗告人為重度身心障礙之聽障人士,須另繳車貸、房貸、扶養小孩,經濟困難,無法支出150萬元,且相對人係以欺詐方式虛構債權,故請求就上開擔保金准予訴訟救助或減免停止執行之擔保金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就系爭裁定之擔保金150萬元准予訴訟救助或調降上開擔保金至50萬元。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㈠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㈡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㈢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是當事人為停止強制執行,提供法院所命之擔保,其擔保並不在該條項所定免供之範疇。又當事人就訴訟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即無准許訴訟救助之必要。此觀同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644號民事裁定參照)。查,系爭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150萬元後,暫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本件抗告人為免供該擔保,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亦以抗告人經濟困難、無資力為由主張,則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請求系爭裁定之擔保金酌減至50萬元云云,然系爭裁定已於114年1月5日送達抗告人,業經調閱系爭裁定卷宗(見外放影印卷)審閱無訛,抗告人並未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且本件提起抗告之日期為115年1月28日(見本院卷第7頁抗告狀本院收文戳章),亦已逾抗告不變期間。至本件抗告人係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列有相對人沈品蓁,並非上開裁定之受裁定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其對沈品蓁提起本件抗告,自不合法,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斈如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