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2號抗 告 人 吳麗雲相 對 人 李俊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係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非謂債務人提起該條所列訴訟法院必須一律准予停止,伊與相對人目前尚有另案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仍將持續遭受查封、拍賣,即使本件准於停止執行,對相對人整體財產狀態並未產生實質保全效果,是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並無必要。又相對人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本件仲裁判斷已於民國114年6月24日做成,相對人仍拒不履行,坐令懲罰性違約金每月增加,實有可歸責原因,相對人所主張之損害,非源於伊之執行行為,原裁定准予停止,徒增伊債權實現之遲延風險,原裁定所為准予停止執行,顯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意旨,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倘法院已斟酌債務人之起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有無濫行訴訟以拖延債權人權利之實現,及繼續執行是否將造成債務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狀,而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即不得任指為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持民間公證人三民聯合事務所113年度雄院民公霖字
第989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580元,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2266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懲罰性違約金債權過高,應予酌減至0元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可參(原審卷第7至16頁),是相對人既已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又非顯無理由,難認不存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自屬有據。又原審已審酌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00萬580元,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受償上開金額之時間必然延宕,其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參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年6月,經計算結果,抗告人於此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為22萬5,131元,並考量前揭訴訟事件移審、送卷等程序上所需時間等一切情形,認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擔保金額以23萬元為適當,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主張本件停止執行欠缺保全必要性、亦無實質保全
效果,相對人更未因本件執行而受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語。然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非顯無理由,如繼續執行,其所有房地一旦遭拍賣,將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是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自有其必要性,至相對人是否受有另案執行,則非本件停止執行所應審究。從而,相對人聲請暫予停止,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抗告人執前揭情詞及其他無涉停止執行要件判斷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