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3號抗 告 人 柯武廷相 對 人 王勳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以相對人積欠債款新臺幣(下同)956,250元為由,聲請就相對人財產於該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82年度全字第1722號裁定准許,伊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經原法院高雄簡易庭82年度雄簡字第2076號判決確定,原裁定命伊限期起訴,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積欠其債款為由,聲請就相對人財產於956,25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82年度全字第1722號裁定准許,又其業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原法院高雄簡易庭82年度雄簡字第2076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856,250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之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述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有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查(本院卷第39至44頁),足認抗告人已就前開假扣押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相對人聲請命抗告人限期起訴,自不應准許。原裁定未察,命抗告人限期起訴,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