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4號抗 告 人 黃森茂代 理 人 蘇盈貴律師相 對 人 吳德祥上列抗告人因與吳德祥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4號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既已出具債款認諾書並附有計算表,復就認諾書上之債款發生原因及金額予以載明,應可認已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然原裁定未予詳查,且未細予斟酌上開認諾書與計算表實為一整體文書,竟割裂認定前述認諾書無借款時間、金額及相關記載,再認前揭計算表僅有時間金額而無黃春華表達係屬設定債權之歸屬對象,自有未洽。再者,原裁定以民國110年8月11日抵押權設定後,由右昌醫院抗告人帳戶所匯出之新臺幣(下同)14,88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因係於如下所述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復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擔保之債權係110年8月11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借款、票據)所生債務相異,應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票據債權,故上揭認諾書無法認定係為本件債權證明文件,然抗告人本即未主張系爭款項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裁定竟以此為據駁回抗告人所為領回提存物之請求,未調查傳訊債務人,以明前述認諾書及計算書之内容,逕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難謂當。況上述認諾書及計算表均早已於112年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既已將抗告人主張之債權列入分配,卻未予調查而認抗告人未提出適法之債權證明文件,將抗告人可分配之款項逕予提存,並駁回抗告人請求領取提存物之聲請,抗告人異議後原裁定猶自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合,爰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領取提存物等語。
二、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參酌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持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者,猶須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則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抵押權人於他人所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自同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證明文件之必要,是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所謂「權利證明文件」,自包含「債權」及「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存在之證明文件。是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權利是否登記,於聲明參與分配時,均應提出其權利之證明文件,例如抵押權人即應提出債權證書、他項權利證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不因其為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有不同,且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是否對該抵押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亦非所問。另所謂債權證明文件,非必以借據、票據等文件為唯一之債權證明,如依債權人所提出者,可推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亦屬之;是否能證明其債權存在,執行法院就此僅為形式上之審查,至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應由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另行訴訟解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40 號、96年度台抗字第298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而所謂抵押權之從屬性,係指抵押權之發生、移轉及消滅,均應從屬債權而言(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098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是執行法院於對抵押權人所提出權利證明文件為形式審查時,如其文件所能證明之債權範圍,顯與抵押權之從屬性有所扞格,即難認屬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
三、經查:㈠下列事實,已據本院審閱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2483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復未據抗告人予以爭執,故下述事實,均堪認定為真實。
⒈吳德祥(即債務人;亦即相對人)之債權人(不含黃春華、梁
文漢、抗告人)前分別持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下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受理;而執行標的即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63/10000、同段100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7/100,及坐落同段1003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06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750/1000(含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221/10000)、同段1512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50/100(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公開拍賣,由梁文漢於113年3月6日以總額6,200萬元得標拍定並繳足價金,經執行法院於113年5月1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⒉相對人於110年8月11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
總額3,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黃春華(已於113年7月1日死亡),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就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人於110年8月11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借款、票據)所發生之債務;債務清償日期記載「130年8月10日」;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記載「無」;其他擔保範圍約定記載「1、取得執行名義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費用。5、參與分配之費用。6、強制執行之費用」等語;他項權利證明書登載事項同前,抵押權登記次序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時為第4位。
⒊黃春華於111年10月3日依信託法規定,將系爭抵押權信託登
記予梁文漢,梁文漢於113年1月12日將系爭抵押權回復登記予黃春華,黃春華復於113年2月16日依信託法規定,將系爭抵押權信託登記予抗告人,其信託設定契約書記載「受益人姓名:黃春華(即委託人);信託期間:自本契約簽定日起至信託目的完成之日止;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已完成;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全權收益及處分信託財產;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黃春華(即委託人)」等語。又系爭不動產經梁文漢拍定後,執行法院囑託地政機關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已於113年5月22日辦畢塗銷登記。
⒋執行法院於112年7月18日發函通知就系爭不動產有擔保物權
或優先受償權人行使權利,並告知抵押權人得檢具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債權證明正本向該院陳報抵押債權金額,並聲明參與分配,前開通知於112年7月21日送達系爭抵押權當時之信託登記人梁文漢,黃春華於112年12月26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陳報其抵押債權金額為2,908萬630元,並提出認諾書(正本,嗣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發還,並將影本附卷,抗告人於提出異議時已另行提出正本,即原審卷第17頁)、計算表(為翻拍照片所印出,上蓋有「與正本無異」字樣)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交易資料(上蓋有「與正本無異」字樣)。執行法院於113年1月5日發函通知黃春華說明其為系爭不動產中,何不動產之抵押權人,並命其提出抵押權證明文件;黃春華於113年1月12日具狀表示其為系爭抵押權之原始權利人,前此依信託法規定將系爭抵押權信託登記予梁文漢,已於113年1月12日將系爭抵押權之信託登記塗銷,並將抵押權人登記為黃春華等語。黃春華復於113年2月26日與抗告人具狀陳報系爭抵押權已於113年2月16日信託登記予抗告人,其等聲明參與分配,陳報抵押債權金額為2,908萬630元;黃春華與抗告人另於113年3月13日具狀陳報抵押債權金額同上數額,並聲明參與分配。⒌執行法院就系爭不動產及其他不動產執行所得,於113年8月9
日製作分配表,系爭不動產部分,記載抗告人為第4順位抵押權人,債權金額為2,908萬630元,分配金額為2,649萬2,966元,另逕扣21萬1,943元予國庫,並附註:「債權人於領取款項時,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正本,抵押權人另應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等文件,始得領款」。
⒍抗告人於113年9月30日具狀提出吳德祥簽發、抗告人為受款
人、票載金額合計2,920萬元之本票22紙,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於113年9月27日,就113年2月16日黃春華與抗告人間信託登記案卷所附資料影印而交付抗告人之信託設定契約書,及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等件。抗告人復於113年11月15日提出113年2月16日系爭抵押權設定信託登記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信託設定契約書正本。執行法院於113年12月20日,以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未提供債權證明文件為由,依民法第326條規定,將其分配金額2,649萬2,966元向原法院提存所為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為:「須檢附民事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始可領取;或提存原因消滅時,由民事執行處取回處理」,並通知抗告人。抗告人於114年1月14日、同年2月4日、同年2月14日、同年2月25日、同年3月6日、同年4月2日具狀陳報,並於同年4月28日、同年114年5月19日、同年6月11日、同年7月1日具狀陳報及聲請領取前開提存物,前開書狀所附資料,除抗告人於同年2月14日另行提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於114年2月13日,就110年8月11日黃春華與吳德祥間抵押權設定登記案卷所附資料影印而交付抗告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設定契約書外,均為抗告人或黃春華前此已提出之書狀或資料。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14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2483號裁定(下稱司事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㈡經查:
⒈本件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既主張黃春華依信託法規定,將
系爭抵押權信託登記予抗告人,並陳報系爭抵押權之債權金額為2,908萬630元而聲明參與分配,並提出認諾書、計算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交易資料、本票22紙、信託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是由抗告人前揭主張及所提之前開證據,堪認黃春華應為系爭抵押權之原始抵押權人;而黃春華最終既將系爭抵押權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抗告人亦已提出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文件即他項權利證明書,可認抗告人已提出其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證明文件。
⒉然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證明文件部分,抗告人雖先後提出認諾書暨計算表、由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22紙等為憑。
惟查:
⑴前開由抗告人所提出由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22紙,受款人均
為抗告人,是由上開本票上受款人之記載,足認抗告人與相對人就上揭22紙本票應為直接當事人,即相對人之直接債權人應為抗告人,然系爭抵押權既係由相對人先設定登記予黃春華,且依上揭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就擔保債權種類之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應為相對人對於抵押權人黃春華於110年8月11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借款、票據)所發生之債權,是上述22紙本票,形式審查之結果,即應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
⑵又抗告人固復提出由相對人所出具之認諾書及計算表,然觀
承諾書上係記載:「本人吳德祥承認:所有本人以及先父吳O俊先生積欠黃春華先生之借款全部來自右昌醫院黃森茂先生的銀行帳戶,有相關銀行往來記錄可據。為保障黃春華先生的債權,本人同意由黃春華先生就以上債權向執行法院申報債權,或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本人絕無異議,為免空口無憑,爰立此切結書為證,如有違背,本人願承擔民刑(詐欺)等一切法律責任。立據人:吳德祥......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等語。是由上開認諾書所載内容,益見相對人借款之債權人,實係黃春華,而非抗告人。縱由上揭承諾書可寬認黃春華與相對人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中,黃春華貸與相對人之款項,係源自於抗告人,然此仍無從改變黃春華方為相對人之原始債權人。黃春華其後縱將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讓與予抗告人,並將附屬之上述借款債權之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惟得用於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應係指可以證明係「黃春華對吳德祥之債權」之證明文件,然由上開認諾書及所附計算表,並無法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究為何?又依抗告人所提出之銀行帳原始明細,並查無110年8月11日當日,或前後數日有交易匯款之紀錄,因系爭抵押權係普通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可稽,所擔保之債權應為特定債權。故上開銀行帳原始明細所示匯款,縱佐以上開認諾書所附計算表,依形式審查結果仍無法證明認諾書或計算表所載之金額,即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自難認抗告人已依前揭規定,提出債權證明文件。⒊抗告人雖再主張應可調查傳訊債務人,以明前述認諾書及計
算書之内容云云。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乃屬實體問題,執行法院尚不得就上開權利義務關係之實體事項為認定,是抗告人主張可傳訊債務人即相對人進行調查,以明認諾書及計算書之内容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難認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所提出各項證據,依形式審查結果,尚難認抗告人已依前述規定提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債權證明文件。執行法院以抗告人未提供債權證明文件為由,依民法第326條規定,將分配金額2,649萬2,966元向原法院提存所為提存,並處分駁回抗告人關於領取前開提存款之聲請,另原裁定於審酌後,駁回抗告人對上開執行法院所為處分之異議,均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