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5號抗 告 人 陳振福相 對 人 陳振興上列抗告人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陳振成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以114年度訴字第654號為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惟陳振成早於110年2月7日即已死亡,伊為陳振成之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並提起上訴應有所據,詎原裁定竟駁回其聲請及上訴,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陳稱其係系爭判決之被告陳振成之繼承人,且陳振成已於110年2月7日死亡,並提出美國伊利諾州公共衛生部門死亡證明書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07頁),惟抗告人並未提出經認證之中文譯本,亦未提出其確係陳振成繼承人之相關證據資料,其聲明承受訴訟已難認有據。況相對人係於114年1月16日以陳振成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倘陳振成確已於訴訟繫屬前之110年2月7日死亡,則系爭判決即屬對於並不存在當事人之判決,自屬無效,亦即自始不發生判決之效力,法院亦不得裁定命陳振成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此與當事人於訴訟繫屬後死亡由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情形不同,自無從比照辦理。抗告人聲明承受訴訟並提起上訴,難認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承受訴訟及提起上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