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7號抗 告 人 林昱明相 對 人 林仁益訴訟代理人 林哲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補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先位聲明請求抗告人應於相對人給付第三期尾款新台幣(下同)635,104元後,將抗告人所有不動產所有權及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惟抗告人未接獲任何入帳通知,亦未獲通知何時交屋,相對人之請求無理由,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就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7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履行契約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147,104元,命相對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955元。抗告人雖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綜觀抗告意旨僅就相對人主張之實體法律關係有所爭執,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酌事項,抗告人未對原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所爭執,而原審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