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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8號抗 告 人 李惠鈴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367,056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4341號債權憑證上所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3,354元,為何訴訟標的價額為1,367,702元,是否係以週年利率20%計算,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對李濬瑋具有393,354元及自民國9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3,155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然李濬瑋竟將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及李惠芳(下稱系爭債權、物權行為),已害及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相對人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1月20日(原審卷第7頁)為1,367,056元(計算式詳附表二),而系爭不動產之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如附表一所示,有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按(原審卷第41至48頁),其課稅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合計為2,751,650元,衡情交易價值通常高於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可知系爭不動產價額高於相對人之債權額,是依上開說明,自應以相對人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67,056元。

四、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67,056元,原審核定為1,367,702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價額不當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亦應一併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課稅現值 應有部分 公告現值或課稅現值總額 1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925㎡ 4,700/㎡ 1/28 490,982元 2 同上區○○段000之0地號土地 80㎡ 27,500/㎡ 1/4 55萬元 3 同上段000之0地號土地 10㎡ 27,500/㎡ 1/4 68,750元 4 同上段000之0地號土地 70㎡ 27,500/㎡ 1/4 481,250元 5 同上段00000建號建物 無 397,500元 1/4 99,375元 6 同上區○○段000地號土地 5,405㎡ 5,400/㎡ 1/28 1,042,393元 7 同上段000之0地號土地 98㎡ 5,400/㎡ 1/28 18,900元 備註:公告現值或課稅現值總額為李濬瑋贈與之前揭不動產應有部分公告土地現值或課稅現值總額,計算所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附表二:債權額 編號 項目 金額 1 本金 393,354元 2 利息 810,145元(計算式:393354×(20+225/365)×9.99%=810145) 3 違約金一 1,981元(計算式:393354×(184/365)×9.99%×0.1=1981) 4 違約金二 157,421元(計算式:393354×(20+11/365)×9.99%×0.2=157421) 5 程序費用 1,000元 6 執行費 3,155元 合計:1,367,056元 備註:以上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