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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謝明文

(送達代收人 張雅荃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0樓)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0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4年3月間拍賣程序終結前已提出異議,執行法院於同年月18日函已提及伊於同年月14日提出撤銷強制執行拍賣聲請狀,並告知伊如債權存否有爭執,請逕提異議之訴,伊遵行執行法院函示提起異議之訴,竟遭突襲以程序不合駁回起訴,原裁定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與禁反言。伊為執行標的物所有人,但執行名義之債務人為謝明色,執行程序重大違法,為無效執行。相對人違法核計補償金額,無視時效規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03號判決認定無誤,足證相對人行政怠惰、疏失,已成慣性,致拍賣程序發生指鹿為馬之嚴重疏失。伊為停止執行同年6月25日拍賣程序,與謝明色、杜佳隆、留春蘭籌資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962,703元,並提起訴訟,已發生阻斷分配之實質效力。拍定人陳東華、葉宇倫、林德喜、鄭淑靜已涉違法拍定,伊已為刑事告訴。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發回雄院更為審理云云。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不當及應如何變更聲明之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上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即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開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知。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苟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其異議聲明視為撤回,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85年10月9日修正強制執行法第41條理由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即雄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8419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114年8月8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9月17日實行分配,並以同年8月19日雄院國113司執敬字第84191號函文通知兩造,副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審訴卷頁17至25

),抗告人已於114年8月22日收受分配通知暨系爭分配表等各情,業據原法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堪認抗告人於同年8月22日已知悉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14年9月17日為分配期日及系爭分配表之內容。

㈡然抗告人逕於114年9月1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審訴卷頁7

之起訴狀收狀日期章戳印文),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先於114年9月16日(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記載異議人所認系爭分配表不當及應如何變更聲明之書狀,聲明異議,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已悖於分配表異議程序。

㈢抗告人雖於114年9月1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伊已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暫緩執行〔審訴卷頁27至31之民事陳報狀暨附件114年9月1日民事補充理由狀(第三人異議之訴)〕,細繹其旨,乃爭執拍賣標的物所有人非債務人謝明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暫緩後續點交程序云云,顯非提出其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系爭分配表有何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殊與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

1、2項規定不合。㈣抗告人再提出114年11月8日民事補正狀(分配表異議之訴 收

狀日期為同年月10日),係對於原法院114年10月22日所為裁定命其限期補正提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39、41條所定要件相關事證,暨確認並重新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審訴卷頁53至55),補正其變更聲明求為命變更系爭分配表,將核發予相對人之分配金額減少15,130,977元,並將此減少之款項變更分配予伊,確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5,130,977元云云(審訴卷頁61至63)。究其書狀內容,洵與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2項規定無關。

㈤抗告人主張:伊於114年3月間拍賣程序終結前已提出聲明異

議,遵行執行法院函示提起異議之訴,遭突襲駁回起訴,有違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與禁反言云云。觀諸抗告人所舉雄院民事執行處114年3月18日函之內容,係復抗告人同年月14日撤銷強制執行拍賣聲請狀,告知其如對債權存否有所爭執,屬實體事項,執行法院無權審酌,請其提起異議之訴釐清等情(抗卷頁27)。查系爭執行事件係於114年6月25日拍定,有114年11月6日雄院114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聲請)在卷可稽,足徵抗告人提出同年3月14日撤銷強制執行拍賣聲請狀時,系爭執行事件尚未作成分配表,上開執行法院函文所述其如對債權存否有所爭執,請提異議之訴,應係指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或第15條等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而非請其依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嗣系爭執行事件已於同年8月8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同年9月17日實行分配,詳如前述,則苟抗告人對分配表所載債權有所爭執,自應依同法第39條第1、2項規定,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而非逕向民事庭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故抗告人此部分此主張,實有誤會,要難憑採。

㈥至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債務人係謝明色,

對伊所有標的物為強制執行程序,重大違法,為無效執行;相對人行政怠惰、疏失,致拍賣程序嚴重違法;拍定人涉及違法拍定,已為刑事告訴云云,雖質疑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之合法性,及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之正當性等事項,然其此部分主張,就其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提出聲明異議而逕行提起分配表異議訴訟,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程序瑕疵而言,仍無法治癒,亦不能替代其應依法提出聲明異議之程序。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為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於系爭執行事件實行分配期日1日前,就系爭分配表,具狀合法提出聲明異議,即逕行具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其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受訴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為抗告。

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