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0號抗 告 人 洪鴻模即墾丁國際卡丁樂園相 對 人 盧正銓
盧小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聲請、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假扣押事件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即明,其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抗告人本件假扣押聲請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國114年10月28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41號裁定准許(下稱原處分),雖該裁定未送達相對人,然其既已於114年12月22日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閱覽本件假扣押執行卷宗,堪認已生送達效果。相對人於114年12月29日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裁定廢棄原處分後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已提出民事抗告狀、民事補充抗告理由狀、民事補充抗告理由二狀、民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7至40、51至60、63至70、83至105頁),本院亦已通知相對人就上開書狀逐項回應真正性及理由,相對人迄未作何聲明或陳述(見本院卷第73、79至81頁),是本院於裁定前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盧正銓、盧小璇委任抗告人訓練張俊浩、張詠翔(上2
人均係盧正銓之外孫、盧小璇之子)駕駛卡丁車,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720,046元,惟盧正銓避不見面,拒不支付,並跟抗告人表示盧小璇沒錢等語。盧正銓曾向抗告人出示明確標示其為商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商后公司)董事長之名片,使抗告人誤信盧正銓有資力,允許盧正銓多次賒帳,經抗告人調查後,發現盧正銓113年度僅有自商后公司領取新臺幣(下同)629,600元之薪資所得,未領有任何紅利,和一般員工並無二致,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資產。盧正銓前曾設立與商后公司同址之五銓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銓公司),因於104年間積欠多位債權人款項遭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不久後即聲請解散公司,使債權人追討未果,經此次經驗,盧正銓瞭解如何躲避債權人追償,日後其將商后公司之負責人登記為其子盧大裕,亦係為免日後遭債權人追討影響公司營運之舉,顯見其慣性將資產掛在他人名下,以隱匿財產,否則一般月薪5萬多元之員工,如何負擔其外孫每年近百萬元訓練費用。
㈡另由盧小璇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其有彰銀
利息收入1,149元及國泰世華銀行利息收入3,287元,回推盧小璇於113年度至少分別有134,386元、517,638元之存款,詎彰銀及國泰世華銀行均於114年12月間回覆執行法院,盧小璇已無任何存款債權可茲扣押,盧小璇不到1年之內即將存款全數領出,顯有脫產、刻意隱匿財產之舉。又盧小璇於114年8月28日透過吳耀庭律師發函向抗告人要求核對帳目,抗告人114年9月3日收受律師函後即聯絡吳耀庭律師表示願意核對帳目之意,因抗告人遲未獲回應,始於114年10月1日再次向盧小璇表達願意核對款項,迄今仍未獲回應。相對人並不否認有積欠抗告人款項,僅係對數額有疑義,惟未提出確切疑義之處又避而不見、拒絕處理,確有逃匿之可能,對於無疑義之部分,又拒不給付,顯見相對人惡意拒絕給付,難保為逃避日後給付之責而轉移財產。原裁定未顧及抗告人對於其請求得獲有效保全之利益,而將原處分廢棄,尚嫌速斷,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均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再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5號、111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張俊浩、張詠翎分別自111年、113年起於抗告
人處接受卡丁車駕駛訓練,並由抗告人代其組裝、管理、保養車輛,並協助張俊浩、張詠翎至各地比賽,抗告人均按時向相對人提出請款單供相對人確認,然相對人僅給付部分費用,尚餘3,720,046元之費用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未收帳款餘額確定單、抗告人與盧正銓114年7月5日通話譯文、抗告人與盧小璇LINE對話紀錄截圖、抗告人委任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為證(見司裁全卷第13至67、73至80頁),足認抗告人已就其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參以抗告人主張:其已提供對帳單給盧小璇,但盧小璇僅稱
帳目有問題,但一直避不見面,也無法聯絡,盧小璇於114年8月28日雖有委任律師發函向抗告人要求核對帳目,抗告人也同意,並先後於114年9月3日、114年10月1日向律師、盧小璇表明願意核對帳目,卻迄今未獲盧小璇聯繫對帳事宜,相對人對抗告人避而不見、毫無消息,顯有逃匿之情等語,並提出盧正銓與抗告人對話譯文、錄音檔、與盧小璇LINE對話紀錄、抗告人與吳耀廷律師對話譯文、114年10月1日存證信函等件以資憑佐(見司裁全字第13-67、71、72頁、本院卷第37-40頁)。相對人雖曾於原法院異議陳稱:其因手機軟體更新問題,未發現抗告人傳送之訊息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惟抗告人以存證信函請求對帳迄今已逾半年,抗告人稱相對人至今仍未有任何回覆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於115年3月12日命相對人對抗告人上開主張真實性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相對人迄今亦未具狀為任何陳述,足見抗告人上開主張非虛,相對人確有避不見面、拒不聯繫之情。
㈢又相對人雖曾具狀稱:抗告人曾以相對人積欠款項為由,將
相對人向抗告人買斷之7台卡丁車(下稱系爭卡丁車)逕自扣住,使相對人之子女無法順利參加賽車競賽,而每台卡丁車價值逾50萬元,以系爭卡丁車價值350萬餘元,與抗告人聲稱之債權額相當,而不存在假扣押之原因云云,並提出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惟抗告人於收受相對人律師函後,於翌日即以LINE軟體向盧小璇傳送:「請你們下星期二前提出灌水或是有疑慮的部分,也請你們儘快將款項結清,並且將卡丁車載走」等語(見聲證3第3頁,即司裁全卷第67頁),足見相對人辯稱:其並未「扣住」系爭卡丁車,系爭卡丁車是相對人委託抗告人保管,相對人尚需支付寄車費用,比賽期間,抗告人協助相對人將系爭卡丁車運送到比賽場所,因相對人積欠多筆款項,故114年8月、10月比賽,抗告人不願再墊支運送費用,其要無「扣住」車輛不讓相對人子女參加比賽,況相對人自114年8月後即拒不聯絡,也未出席上開比賽,其所述均屬不實等語,即屬有據,相對人陳稱抗告人「扣住」系爭卡丁車,然抗告人之前尚曾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卡丁車取回,且相對人對於曾向抗告人請求返還,曾遭拒絕一節,並未有任何佐證以實其說,其上開陳述,自難採信。復參以相對人雖稱系爭卡丁車一台車價值50萬元云云,然其提出之發票(見原審卷第13頁),係「卡丁車底盤」、「卡丁車車架」、「卡丁車引擎」及「卡丁車配件」等項目,顯然非購買卡丁車之發票,抗告人辯稱:此為維修費用發票,且不只一台,要非購買發票等語,即非不得採信;又抗告人主張:系爭卡丁車早已經相對人多年使用,已嚴重耗損,價值幾乎為零等語,有其提出之系爭卡丁車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抗證9,本院卷第103頁),是系爭卡丁車既已使用數年,車況非新,其剩餘價值若干,確有可疑,相對人辯稱;抗告人現保管之系爭卡丁車,與其聲請對相對人之債權額相當,本件不存在假扣押之原因云云,即屬無由,不能採信。
㈣另依盧小璇113年度財產所得查詢清單,其於113年度本有彰
銀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利息收入1,149元、3,287元,依抗告人主張之活存利息0.855%及0.635%計算,盧小璇於113年度共計至少有60餘萬元存款,惟上開銀行分別於114年12月間就本件假扣押事件之執行法院回覆「並無存款債權可供執行」、「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抗證6、抗證7,本院卷第59至60、69至70頁)等語,本院審酌存款屬流動現金,提領容易,易於隱匿而實質減少相對人資產,盧小璇竟於一年內即將數額非微之存款幾乎領罄,要難認無隱匿財產之虞。此外,依盧正銓及盧小璇113年度財產所得查詢清單(見原審卷末證物袋),盧正銓名下無不動產,僅盧小璇有1筆商后公司之投資財產高於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渠等其餘財產之價值並未大於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額,且未見有清償債權之意願,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是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堪認抗告人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已提出釋明,縱其釋明有所不足,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補足,自仍應命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且其亦陳明願供擔保補足釋明之不足,則原處分准抗告人以1,240,016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720,04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無不合。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諭知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