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1號抗 告 人 邱列成相 對 人 黃佳慧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雄補字第25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玖佰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請求屬將來給付之訴,且為定期收益涉訟,依法推定權利存續時間為10年為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惟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5),其上有相對人之建物(門牌為高雄市○○區○○○路00號至OOOO號,下稱系爭建物),迄今屋齡巳近55年,早期建物抗震較差,是否能再持續使用10年尚有爭議。又抗告人已於114年9月15日在OOO地號土地上張貼限期拆除公告,期望相對人能盡速自行拆除,若相對人不願自行拆除,抗告人將提起刑事侵占告訴,藉由公權力予以強制處理。又抗告人亦於114年9月22日、115年2月2日至同年月4日致電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請其移除占用OOO地號土地上之台電電表,台電應允會盡速協助。另抗告人亦已通報高雄市政府1999,請求相關單位協助盡速拆除相對人非法增建之建物及壁上之附著物,故原裁定以10年為期核定一審裁判費,恐有違鈞院慣例及常理。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訴請相對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訴之聲明係請求相對人給付⒈新臺幣(下同)42,000元,及⒉自114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8,850元之土地使用租金至清償日或自行拆屋還地日止。訴之聲明⒉為將來給付之訴,具定期給付性質,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因排除占有之日期不確定,爰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斟酌該本案訴訟(按:縱採原裁定以聲明⒉推定權利存續期間10年計算價額與聲明⒈金額合併計算為1,104,000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之繁雜程度後,進而推估法院審理期間約為4年6月,即54個月,則訴之聲明⒉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7,900元(計算式:8,850元×54個月=477,900元)。依前揭規定,此部分金額477,900元應與訴之聲明⒈請求之金額42,000元合併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9,900元(計算式:42,000元+477,900元=519,900元)。
準此,原裁定以訴之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04,000元,並據以計算為裁判費基礎,於法尚有違誤。又當事人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之規定自明。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自無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