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2號抗 告 人 李富鈞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名稱雖記載「壽險」,惟依保險給付項目可知兼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屬性,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之規定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其次,抗告人已向執行法院聲請更生,此際若准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單,將有礙日後抗告人更生清償計畫之進行。另抗告人將屆60歲,未來有高額醫療需求,執行機關倘核發終止系爭保單之執行命令,將使抗告人隨同失去與保單有關之健康、傷害事故保險給付,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意旨,而有顯失公平、不符比例原則之情事,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撤銷原法院關於系爭保單之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笫5點第1、2款亦規定,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㈠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㈡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依此,保險契約雖為人壽保險及健康、傷害保險之混合契約,於其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時,仍應以同法第123條之1所定標準決定可否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不因兼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性質,即認有同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適用,豁免其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債權憑證聲請對抗告人之保單等財產強制執行,經
原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719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法院乃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詢抗告人之保險資料,並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剔除解約金未逾台北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即新臺幣14萬6,729元之「富邦人壽安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國泰人壽211終身壽險」等保單(下合稱系爭其他保單)後,通知抗告人將對系爭保單及國泰人壽添福增額終身壽險保單核發終止保單之執行命令,抗告人乃對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至抗告人對原法院強制執行國泰人壽添福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聲明異議部分,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處分),此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首堪認定。
㈡次查,系爭保單名稱為「國泰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有保
險契約在卷可憑(見執事聲卷第9頁至第23頁),又經原法院函詢系爭保單之性質,據保險人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函覆謂:「本公司保險商品之險種類別判定原則,係參酌各項保險給付之保費成本結構,並以保費成本佔比最高者,作為該保險商品險種分類依據,判定其應屬人壽、年金、健康或傷害保險,並非單以保險給付項目為分類標準...查保單號碼0000000000(美滿人生202)主契約包含重大疾病、生命末期、身故、殘廢、生存給付、豁免保費等保障項目,且本商品無法由獨立分割執行,另投保繳費年期為20年期,其健康保險部分計價當時已考慮脫退率,故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僅壽險部分有解約金,依前述險種類別判定原則,該保單險種類別係屬人壽保險,故非健康險、傷害險」(見同前卷第51頁至第52頁),足見系爭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依約定利率及人壽保險事故發生率為基礎計算,屬人壽保險儲蓄功能之反映,亦即抗告人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係來自於系爭保單人壽保險部分,自堪認其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要不因其兼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成分,即可認有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之適用。據上,系爭保單為抗告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國泰人壽既陳報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為52萬2,250元(見司執卷第92頁),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14萬6,729元,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是抗告人以系爭保單保險給付項目兼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屬性,逕謂系爭保單依法不得強制執行云云,要非可採。
㈢抗告人另抗辯其未來有高額醫療需求,執行機關倘核發終止
系爭保單之執行命令,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意旨,而有顯失公平、不符比例原則之情事云云。惟查,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且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未執行系爭其他保單,已如前述,抗告人非不得自系爭其他保單獲得保障,是抗告人前揭所辯,要非可採。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抗告人雖主張其已聲請更生(繫屬原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45號),然迄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仍應繼續進行,是抗告人前揭所辯,亦不足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原處分所為異議,均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表 編號 要保人/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 主約險別 附約 預估解約金 1. 均為抗告人 0000000000 美滿人生202(99歲險)86年1月1後(含) (國泰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 無 52萬2,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