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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3號抗 告 人 楊炎勳相 對 人 陳黃展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2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變更為新臺幣220萬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處分抗告法院為裁定前,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規定,固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為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之立法意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乃至命供擔保金額於其不利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原法院裁定准許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依上說明,自無使債務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陳慧蓉逾越其處理權限擅以抗告人借名登記之房地辦理增貸,致抗告人因承受貸款金額提高及衍生利息之不利,受有新臺幣(下同)1,699,519元之損害,抗告人向陳慧蓉起訴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已獲勝訴確定判決,嗣後陳慧蓉竟將其名下唯一之系爭房地信託登記移轉予相對人,合謀詐害抗告人之債權。原裁定雖准許抗告人以26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6/10000)及其上同段560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9樓,下稱文雅街房屋,與土地則合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系爭房地目前交易價額約為8,676,099元,惟系爭房地尚有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357萬元,即使系爭房地出售,相對人須優先償還抵押貸款,故本件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扣除抵押債權之金額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始為合理,亦即經扣除上開貸款後,系爭房地之價值應為5,106,099元,則命抗告人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53萬元為當。原裁定以系爭房地之價額核定之擔保金顯屬過高,自應以抗告人之債權額為擔保金之上限,始為合理,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准抗告人以現金153萬元或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裁定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信託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抗告人前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5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下與前開土地合稱南昌街房地)借名登記於陳慧蓉,詎陳慧蓉於民國103、105年間擅自以南昌街房地向鳳山區農會增貸100萬元及47萬元,貸款本息均由抗告人繳納,抗告人因而受有1,699,519元之損害,其與陳慧蓉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已於110年7月14日終止。陳慧蓉嗣於110年11月26日將其名下唯一之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相對人,該信託行為有害及抗告人之債權,抗告人已提起撤銷信託登記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等節,業據抗告人提出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6號歷審判決、鳳山區農會交易明細、系爭房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鳳山區農會收入傳票與存款憑條、支票、支票存根、建興包裝材料行證明書,及證人楊恒碩、李佩蓁於另案之證述、陳慧蓉於另案之陳述等為證,及原審職權調取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附卷可憑,堪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釋明雖有不足,惟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尚無不合。

㈡關於應供擔保金額部分,此項擔保係備供賠償債權人所可能

受之損害,本件假處分之目的係為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應以相對人未能處分或讓與系爭房地可能受有之損害為限。依附近住宅大樓於近2年交易之實價登錄資料,系爭房地之市價約8,676,099元(274,821元×31.57坪=8,676,0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系爭房地雖設有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為抵押權人之擔保債權總金額357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經本院職權向安泰銀行函詢結果,截至115年3月17日止,系爭抵押權目前積欠之貸款本金餘額僅剩1,427,693元,有安泰商業銀行115年3月18日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是相對人倘欲處分系爭土地,自須先清償上開貸款本金並塗銷該抵押權後,始能以市價出售系爭房地,則相對人因假處分而未能處分系爭房地所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如出售系爭房地可得價金,即買賣價金扣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貸款本金餘額,為7,248,406元(計算式:8,676,099-1,427,693=7,248,406)。又本案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期間推定為6年(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

一、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約為2,174,522元(計算式:7,248,406×5%×6=2,174,522),並考量本案事件移審、送卷等程序上所需時間等一切情形,爰酌定抗告人所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20萬元為適當。至於抗告人之債權多寡,要與相對人因系爭房地受假處分而不能處分所受之損害無關,是抗告人辯稱:應以其債權額1,699,519元為擔保金上限云云,未見所據,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而為假處分乙節,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又假處分事件供擔保金額之多寡,乃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經法院審酌後,認有調整擔保金額之必要,只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無庸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70號裁定參照)。原裁定酌定供擔保金額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依職權變更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育婷附註一: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註二: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