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7號抗 告 人 董彥伶
(送達代收人 鄭文芳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相 對 人 黃千鳳
(送達代收人 許庭瑜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款(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係主張兩造約定借名契約,將現金以定存單存入高雄市永安區漁會信用部(下稱漁會),而定存單之解約提領須在高雄市永安區之漁會,即兩造約定之契約履行地,並未以法定清償地為管轄理由,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原裁定援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要旨,容有誤會。相對人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親至漁會申請變更帳號印鑑,經伊向漁會表明未遺失而未變更,相對人始聲請移送管轄,可知契約履行地在高雄市永安區。又相對人多年來設籍在高雄市永安區伊之戶籍,迨伊要求返還借名存款後,為增加伊索取難度,至114年7月1日始遷至臺中市,意圖創造新管轄競合及選擇,故其管轄抗辯並無理由。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相對人則以:伊否認兩造間有約定借名契約,不可能約定債務履行地,且抗告人迄未提出兩造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事證,不得僅憑存款帳戶位置,遽認原法院有管轄權,侵害伊近用戶籍所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應訴之權利。抗告人以伊因起訴才將戶籍遷至臺中市,惟伊係於114年9月17日收受起訴狀,而早於同年7月14日即遷出高雄市,並無臨訟更換戶籍之事。況伊定居臺中市已久,自100年間起陸續任教在臺中市○○區○○國小、○○區○○國小、○○區○○國小,並無實際居住在高雄市永安區之事實,原裁定將本件移送中院,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然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故主張特別管轄籍之當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之效果。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伊係相對人之母親,自107年起借用相對人在漁
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先於107年5月14日電匯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入系爭帳戶,再於同年6月11日將該50萬元轉為定存,約定屆期直接展延無需換單,並將利息轉入系爭帳戶,定存單、存摺及印鑑均由伊保管;繼於108年2月6日再將50萬元開立定存單;復於113年2月6日轉帳50萬元入系爭帳戶,與系爭帳戶內利息369,200元之20萬元,一併轉為70萬元定存;後於113年4月8日再存入5萬元。其間,除於112年6月12日、113年6月11日及114年6月10日約定轉帳支付南山人壽保費8,052元,相對人未曾提領,可見系爭帳戶為伊支配管理。伊向相對人表明欲終止借名契約,將存款領出,但相對人不同意,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判命相對人給付170萬元本息等情。
㈡準此以言,抗告人主張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所成立之借
名契約,自應就所主張該借名契約,舉證有何言詞或默示合意之債務履行地。抗告人雖稱:以系爭帳戶開戶之漁會在高雄市永安區,原法院有管轄權云云,惟系爭帳戶開戶地點,充其量僅為存款戶與漁會間消費寄託及委任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尚與抗告人所指之兩造間借名契約關係無涉。抗告人既未舉證所主張借名契約有何言詞或默示合意之債務履行地,要難謂該借名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即為原法院管轄區域。
㈢抗告人雖提出戶口名簿為證(橋司調卷頁11),主張:相對
人設籍高雄市永安區云云,然該戶口名簿係於110年7月20日初領,然相對人為114年7月14日遷入臺中市○○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同卷頁49至50),且至少於102年間起即在臺中市○○區、○○區、○○區之國小任教,亦有各該聘書附卷足憑(抗卷頁23至25),足徵相對人於114年7月21日本案訴訟繫屬時(橋司調卷頁7之起訴狀收狀章戳印文)之住所設在臺中市甚明。益見本案訴訟,應由相對人住所地臺中市所轄之法院管轄。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應由相對人住所地所轄之中院管轄,原法院並無管轄權。從而,原裁定依職權將本案訴訟移送中院,要無違誤或不當。是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再為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