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許龍輔
許龍智許鴻元許鴻徹許吳厚影許莉迎林炳宏林昱任
林庭毅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法定代理人 姚志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向相對人訴請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40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前案),雖與本案不當得利請求相同,然兩案訴之聲明標的不同,前案不當得利係指「相對人違反調解裁定攪亂租約關係」,標的係違法換置承租人之租約關係;本案不當得利係指「相對人無地上物所有權卻占有租約第三人之地上物」,標的係不當占有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許蘇英照之地上物所有權。又兩案當事人不同,相對人於前案主張負返還土地義務者為嘉誠農場,許蘇英照與出租人無租約關係,無權要求補償,因此前案當事人為嘉誠農場與相對人之租約關係爭議;本案標的占有許蘇英照之地上物係相對人與許蘇英照之物權關係爭議。前案返還土地關係係租約關係,本案占有地上物所有權係租約成立後之物之物權關係,不同標的存在不同當事人之間,前案僅否認許蘇英照之承租權,並未認定許蘇英照之地上物所有權歸屬,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爰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
又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許蘇英照於民國50年間加入嘉誠農
場之場員,承租公有山坡地60年,在土地上除草造林、設置農舍、擋土牆、地下涵管及山邊溝等造林必需之地上物,為現有地上物負擔勞力與費用之實際承租人,然相對人將農舍拆除,並接收許蘇英照所栽種之桃花心林、擋土牆、地下涵管及山邊溝等設施,致許蘇英照受有損害,經估算有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抗告人為許蘇英照之繼承人,已繼承上開債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500萬元等情,有起訴狀可稽(原審審訴卷第13至17頁)。
原審命抗告人補正本案請求500萬元之個別價額計算式及前案請求400萬元之計算式(原審訴卷第17頁),抗告人於114年9月5日書狀列表陳報本案請求500萬元之農舍、擋土牆、地下涵管、林木、山邊溝之個別價額,並說明本案500萬元高於前案400萬元,係因地上物之利益在時間中成長等語(原審訴卷第27、29頁);於原審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確認本案主張之地上物即前案主張之地上物,且增加之100萬元為樹木長大之部分等語(原審訴卷第46、47頁)。
原審據此認抗告人前以同一事由及請求權依據(即不當得利),對同一被告即相對人,於前案二審審理時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400萬元,而認抗告人於本案所主張相對人所獲取之不當得利,在訴之聲明400萬元範圍內,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就其餘100萬元部分,則以判決駁回之。
㈡抗告人雖主張本案與前案之當事人不同,訴之聲明、標的亦
不同,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云云。然本案當事人為許龍輔、許龍智、許鴻元、許鴻徹、許吳厚影、許莉迎、林炳宏、林昱任、林庭毅等9人,而前案當事人亦為許龍輔、許龍智、許鴻元、許鴻徹、許吳厚影、許莉迎、林炳宏、林昱任、林庭毅等9人,有前案判決書可佐(原審審訴卷第137至1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該卷宗核閱無誤,顯然兩案之當事人相同。又本案與前案之訴訟標的均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抗告人亦自承:本案主張之地上物即前案主張之地上物(原審訴卷第46頁),觀諸抗告人於本案提出之地上物相片(原審審訴卷第19至27頁,原審訴卷第31至41頁)及前案提出之地上物相片(本院卷第43至51頁),該地上物均係相同,抗告人於本案及前案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同一原因事實(即上開所指地上物)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本案就400萬元之範圍內,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至於抗告人另以前案不當得利之標的係違法換置承租人之租約關係,本案不當得利之標的係不當占有許蘇英照之地上物所有權云云。然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即權利義務關係。本案與前案之訴訟標的均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且兩案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許蘇英照所有之地上物遭相對人接收所受損失,相對人受有利益,而請求相對人補償地上物400萬元,兩案所主張之地上物復均相同,並無抗告人所稱前案係以違法換置承租人之租約關係請求不當得利情事,是而,兩案係為同一事件,而有既判力之適用,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㈢準此,抗告人向原審法院之起訴於400萬元範圍內,自非合法
。原審法院因而以起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不合法情形,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瓊芳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