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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0號抗 告 人 陳桂清相 對 人 王忠慶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名下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1/24、1/32、1/24,下合稱○○段土地),於民國113年6月由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查封拍賣至今無人應買,抗告人沒有其他房屋、土地,抗告人之信用已破產無法重生。抗告人經社會局核定為中低收入老人,現只有兒子收入養育,女兒也受傷,其替A02擔保購車,A02勾結高雄汽車公司只付1期,83年竟只查封其所有房屋,應追回A02新車及不動產,A02應返還抗告人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等語,爰提起抗告,並聲明:聲請訴訟救助敬請允准。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訴訟,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等情,固據提出高雄市○○區公所11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抗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段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骨科就診證明及開刀說明書及高雄市○○區公所115年度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文件(見原審卷第19至31頁、本院卷第17至25、43頁),佐以本院職權調取抗告人113年度財產所得清單、○○段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73頁及卷末證物袋)。然中低收入戶資格乃行政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定之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未必相關,自無從僅憑抗告人具有中低收入戶資格遂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㈡又○○段土地前經債權人土地銀行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3950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實施查封後,因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對○○路土地之執行,現已塗銷查封登記一節,固由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誤。然○○段土地經執行法院職權委託詠曜綠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為新臺幣(下同)459,780元(見執行事件卷第261頁),已遠高於本件訴訟費用,上開土地雖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未能拍定,仍不能逕認其已毫無經濟價值,且○○段土地現已無限制登記,抗告人亦未釋明有何不能自由處分之情事,尚難認抗告人為欠缺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自不能認定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育婷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