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0號再 抗告 人 陳桂清相 對 人 王忠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3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此規定依同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481 條,於再為抗告亦為準用。是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已逾抗告期間,抗告法院應認再抗告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115 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已於115年4月15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依再抗告人居住之高雄市鹽埕區,無需加計在途期間(參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抗告期間於同年4 月25 日即已屆滿(因星期假日順延至同年4月27日),惟再抗告人遲至同年4 月28 日始提起再抗告,亦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可憑,是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