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1號抗 告 人 吳承宗
陳忠發相 對 人 梁文漢上列抗告人因與梁文漢間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8號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均廢棄。
本件抗告人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各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就原裁定提起抗告,已載明抗告理由,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抗告人所提抗告意旨於本院通知後5日內陳述意見,相對人於民國115年3月30日收受前揭通知後,迄今未具狀陳述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是本件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收受原審113年度訴字第57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後,僅對系爭判決中受敗訴部分之備位聲明上訴,詎原裁定竟以抗告人未聲明不服之先位聲明,核定抗告人各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3,671元、43,317元,於法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上訴事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聲明請求裁判之範圍為據。末以,起訴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 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即相對人;下同
)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4分之1予原告(即抗告人;下同)吳承宗、移轉5分之1予原告(即抗告人;下同)陳忠發。」。嗣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4分之1予原告吳承宗、移轉5分之1予原告陳忠發。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共同出資之財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退夥結算」。嗣原審判決抗告人全部敗訴,有系爭判決可稽。
㈡抗告人收受系爭判決後提起上訴,並追加第三人梁鴻漢、吳
光訓為原告,而擴張聲明為:㈠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協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清算兩造共同合資購買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㈡被上訴人於前項清算後,應將剩餘財產依兩造出資比例計算返還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及自本擴張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抗告人民事追加原告暨擴張上訴聲明狀可稽(見原審113年度訴字第578號卷卷二第102頁)。
㈢是依前揭抗告人所提上訴聲明,其第1項上訴聲明之上訴利益
,即為請求相對人協同清算合夥財產勝訴所得受客觀上之利益,而上訴聲明第2項給付之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於清算後依兩造出資比例計算返還剩餘財產,就經濟上觀之,抗告人此2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請求清算合夥財產。是抗告人上開所為上訴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並以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為準。
㈣然合夥經營,一般均將導致原合夥資產產生變動,往往非經
清算,無法確認合夥剩餘財產之數額及客觀價額。抗告人既亦主張由兩造所提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無從判斷合夥現況金額、成本及盈虧,故無法確認抗告人因此可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件上訴聲明所示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首揭規定,自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即165萬元。又因抗告人2人因清算後可獲客觀上利益不同,且屬可分,上訴利益自應各別計算,爰各自核定均為165萬元。
㈤原審就此未予細究,亦未斟酌抗告人上訴聲明請求裁判之範
圍,逕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併以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算抗告人之上訴利益,容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