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2號抗 告 人 楊詠芯相 對 人 呂東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第三人永灃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永灃公司)貸款,並將抗告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1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2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然永灃公司僅給付49萬5,425元,且利息約定為週年利率1%,借款期限10年,故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僅有本金49萬5,425元、利息7,465元、程序費用2,000元,合計50萬4,890元。詎相對人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後,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213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卻主張債權金額為175萬2,399元。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219號,下稱系爭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以拍賣程序已終結,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抗告人並非聲請停止拍賣程序,而係對於相對人陳報之抵押債權提出異議,請求執行法院停止分配,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提供擔保後,停止分配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明。是於分配表異議之情形,執行法院就無異議部分應先為分配;就有異議部分,如聲明異議人合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或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並為起訴之證明,執行法院就有異議部分之債權應受分配金額,本應予提存,被異議人之債權無法受分配,無待另為停止執行程序之裁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
持有之抵押債權逾本金49萬5,425元、利息7,465元、程序費用2,000元之部分不存在,並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上開不存在之抵押債權不得執行(分配),有起訴暨聲請停止執行狀可稽(原裁定卷第7至1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全卷,核閱屬實。而抗告人為前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相對人為該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執行法院已於115年1月22日製作分配表,將相對人主張之債權列入分配次序4、5,抗告人已檢附系爭訴訟之起訴狀為起訴證明,就相對人之分配款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等情,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依前揭規定,異議人如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
其他訴訟(例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避免延滯執行程序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之結算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其債權之存否與金額之多少,已有執行名義可據,不容許債務人任意異議,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如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或就該有爭執之債權先前已提起前述之其他訴訟,經證明者,該爭執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被異議人之債權無法受分配,無待另為停止執行程序之裁定。基此,系爭執行事件業已製作分配表,抗告人就分配表所列相對人之債權金額不同意者,僅得就爭執之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規定程序處理,而抗告人既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並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及提出起訴證明,執行法院就該爭執之債權即應行提存,俟系爭訴訟判決確定結果再行分配,抗告人所異議之債權,既因提存而發生當然停止分配之效果,無另行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而,抗告人以提起系爭訴訟為由,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分配程序,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在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程序,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