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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4號抗 告 人 吳銘源

陳麗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基於人身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且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是以,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身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作出統一見解,並於主文及理由內揭明斯旨。嗣保險法於114年6月18日修正增訂相關條文以為因應,就特定種類或一定範圍之解約金債權,訂定禁止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明文。其中保險法第123條之1,對於解約金債權未逾一定標準〔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目前為新臺幣(下同)14萬6729元〕之人壽保險契約,明定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限制;另同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則明定健康(或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至於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之區別,則應依保險法第101條:「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第125條:「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第131條:「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等規定,加以判斷。

二、然而,實務上人身保險契約型態多元,純粹之人壽保險契約,或單純之健康、傷害保險契約,尚屬少數,多數則為複合或混合性質,除常見人壽保險主契約附加健康、傷害保險附約之情形外,亦存在主約條款同時約定身故保險金及因疾病或傷害所致失能、殘廢給付,甚至包含部分醫療給付之複合型人身保險契約。此類複合或混合型契約,兼具人壽保險與健康(或傷害)保險性質,其解約金債權得否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即生疑義。其中針對人壽保險主契約附加健康、傷害保險附約之情形,司法院發布「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0點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者,該附約不得終止」,資為強制執行之參考原則。惟若係主約條款兼含人壽、健康或傷害保險給付者,其契約整體效力難以劃分切割,自應本諸前揭法律及原則之規範目的,依其契約條文,探究主要保障內容及目的,據以決定保險契約性質而為法律適用。詳言之,對於主約兼具死亡、生存、失能、殘廢給付,甚至醫療給付之人身保險契約,如其保險利益仍以死亡或生存給付為核心,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多係以死亡或滿期給付之人壽保險精算基礎成立,失能或殘廢給付往往係以死亡保險金為上限,採提前給付或減額死亡保險金之設計,並未另外形成獨立之「健康(或傷害)保險準備金」,是該等契約之解約金,實為人壽保險儲蓄功能之反映,應認其本質上仍為人壽保險契約性質,適用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就逾一定標準之解約金債權得予扣押或強制執行。反之,若複合型人身保險契約之人壽保險性質稀微,自其給付項目及契約條款觀之,係以保障「健康(或傷害)風險」為中心,則應認此保險契約本質上屬健康或傷害保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即不得就其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

三、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89年9月22日所核發屏院正民執荒字第89執1040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執行法院於114年11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於5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之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凱基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嗣經凱基人壽陳報抗告人陳麗華、吳銘源各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該等保險契約之主約及附約均兼具健康險、醫療險性質,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由,裁定(處分)駁回相對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相對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經查:

㈠凱基人壽前於114年11月21日以凱壽保服字第1142024572、11

42024579號函復原執行法院之附件,關於系爭3件保險契約「主約是否有健康險、醫療險性質」之欄位,均記載Y (代表有或是)。惟經原法院再向凱基人壽查詢結果,則據復稱:系爭3件保險契約之主約僅為壽險,前函陳報係屬誤植等語,有該公司115年2月13日凱壽保服字第1152002585號函、115年3月9日凱壽保服字第1152003325號函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9、51、67頁)。保險人即凱基人壽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性質,前後所述不一,自有進一步究明之必要。

㈡揆之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編號1保單之給付包括 「一般身故

保險金」、「意外傷害事故死亡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及「百齡祝壽金」,而以「當年度保險金額」作為各種保險金之上限,領取身故保險金、百齡祝壽金或全殘廢保險金之任何一種者,契約即行消滅(見本院卷第115、116頁);編號2保單之給付包括「重大疾病保險金」、「身故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重大疾病保險金按保險金額給付(以1次為限),身故保險金或全殘廢保險金,如已領取重大疾病保險金時,按保險金額給付,尚未領取重大疾病保險金時,按保險金額的2倍給付(領取身故保險金或全殘廢保險金後,契約即行消滅)(見本院卷第104、105頁);編號3保單之給付包括「身故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殘廢保險金」、「祝壽保險金」,身故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祝壽保險金均按給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之(給付任何一種,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殘廢保險金則按給付比例乘以投保保險金額計算,每一保單年度合計最高以投保保險金額為限(見本院卷第108、109頁)。準此,系爭保險契約顯然兼具人壽保險(身故保險金、祝壽保險金)及健康、傷害保險(重大疾病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殘廢保險金)性質,而屬複合型保險契約。茲依上述給付內容及方式觀之,各該保險契約係以死亡或生存給付為核心,並以死亡保險金為殘廢保險金之上限,採提前給付或減額死亡保險金之設計,故其本質上仍為人壽保險契約性質,應有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系爭保險契約之估算解約金如附表所示,均逾上開條文所定標準,依法自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四、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駁回相對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未洽,原裁定予以廢棄,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以: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具有健康、傷害險之性質,其解約金債權不得為扣押標的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翠芬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編號 要保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保險金額 被保險人 估算解約金 1 吳銘源 長青終身保險 Z0000000000 100萬元 吳銘源 717,063元 2 陳麗華 重大疾病終身保險 Z0000000000 75萬元 陳麗華 693,683元 3 陳麗華 登峰終身保險(平準型) Z0000000000 200萬元 吳長庚 266,989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