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8號抗 告 人 李優虎相 對 人 葉承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全字第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間委託原審相對人有好有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有好有公司)銷售原為伊名下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由有好有公司之營業員即相對人擔任經紀人員。然相對人竟以低價購入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交易),致伊受有損失達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而以200萬元之損害聲請本件假扣押。又相對人於113年度所得僅約171萬餘元及名下2輛車輛,現有財產總值顯不足以抵償本件債權。再者,相對人為不動產經紀從業人員,職業具高度流動性,伊難以追蹤其薪資債權,於調解程序僅提出25萬元之和解金額,並無清償債務之意。相對人自知面臨鉅額赔償,原任職之有好有公司已解散,於本案訴訟提起後,極可能利用職務之便或其流動性,迅速移轉財產或更換雇主以規避執行,致伊日後縱取得勝訴確定判決,恐面臨無財產可供執行之困境,相對人顯有脫產風險及隱匿財產動機,本件確有假扣押之原因,倘釋明有所不足,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駁回伊對相對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伊對相對人假扣押聲請,並准供擔保以代釋明,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則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抗告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其委託有好有公司銷售原為其名下系爭不動產,由相對人擔任經紀人員,詎相對人竟蓄意隱匿市場行情,並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6條禁止為自己仲介之規定,向伊低價購入系爭房地再高價賣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本案訴訟)乙節,業據提出住商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相對人名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民事起訴狀為據(見原法院卷第11至54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5年1月27日協商會議時僅提出和解金
額25萬元,顯無意清償債務。又相對人現有財產總值與本件債權金額差距懸殊,顯不足以清償債務云云,固據提出高雄市政府消費爭議申訴協商會議紀錄(下稱協商會議紀錄)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7頁)。查,依協商會議紀錄所示,僅能得知兩造協商不成立,自難謂相對人即拒絕給付,況縱相對人經抗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依前揭說明,此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尚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認定是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然審酌本件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而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原法院卷第77至83頁),其於113年所得總額共計171萬9,173元,名下有2輛車輛,尚難逕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原任職於有好有公司,然該公司已解散,嗣於上開協商會議時,相對人已任職於睿陽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為從事不動產經紀人,跳槽頻繁,屬業界常態,若再次離職,伊將難以追蹤其薪資債權,縱日後取得勝訴判決,亦恐面臨無財產可供執行之困境,顯有脫產風險與隱匿財產之動機云云;惟相對人之職業為不動產經紀人以及日後任職他處之可能性,與其是否有財產可供執行係屬二事,自無從推論相對人移轉財產或隱匿財產之舉措。
⒉綜上,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瀕臨成為無資
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節為釋明,自難認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以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至於抗告人雖主張:有好有公司已解散,且其營業保證金僅有25萬元,無其他款項,伊已委託律師函告知第三人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暫緩退還營業保證金並經同意扣押,故無必要再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云云,固舉律師函及上開不動產仲介經紀公會聯合會函為據(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惟本件原裁定業已准抗告人對有好有公司以6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有好有公司之財產於200萬元之範圍内為假扣押,抗告人並未對有好有公司提起抗告,且此部分核屬准假扣押後之執行問題,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前揭說明,無從命抗告人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則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准予假扣押,應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於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斈如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