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陳聰傑相 對 人 周崇賢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再字第3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修正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徵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原法院114年度再字第3號),聲請訴訟救助,經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但就抗告程序亦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115年度聲字第2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訴訟救助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若系爭訴訟救助事件經駁回確定者,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繳納(本院卷第11頁)。而系爭訴訟救助事件業經本院於115年1月29日裁定駁回,並於115年2月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查,抗告人未於抗告期間對之提起抗告,業已確定。依上,抗告人即應依限補正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惟抗告人已逾相當期日,迄今仍未補繳,有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可憑(本院卷第25、27頁)。則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