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0號抗 告 人 方秋海特別代理人 方信翔相 對 人 田張月桃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拆除抗告人所有占用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建物(占用面積542.0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由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903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抗告人於前案訴訟程序中患有腦中風合併認知功能障礙及失語症,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所委任律師即屬無效,系爭確定判決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抗告人已提起再審之訴,由原法院以115年度補字第213號(下稱系爭訴訟)受理在案。因系爭訴訟之核心事實甚為明確,一審再審程序之合理審理期間應短於2年,以1年估算方為合理,且系爭訴訟可能以和解終結,未必上訴三審始確定,辦案期間應僅3.4年或4.5年,原審以三審審理期限6年估算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數額,自有未洽,擔保金應以新台幣(下同)369,000元或486,000元計算始為相當,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㈠原裁定核准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抗告人就擔保金部分聲
明不服,是本院審理客體,為原裁定關於擔保金之酌定是否合法適當,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請求拆除抗告人所有系爭建物(見本院卷第37頁),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無法利用系爭土地所受損害。原裁定審酌系爭確定判決已審認抗告人使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以每月9,000元計算,且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4、5款規定之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間,推估停止執行期間約6年,據此酌定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金額為648,000元,已考量相對人未能即時利用系爭土地之可能期間及所受損害,核屬適當,並無違誤,自非抗告人可任意指摘。抗告人指稱原裁定定之擔保金過高云云,為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酌定系爭執行事件之擔保金額後,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自行預估系爭訴訟辦案期間僅3.4年或4.5年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變更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