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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1號抗 告 人 謝世彥相 對 人 蔡沛典(即鍾菊華之繼承人)

蔡沛儀(即鍾菊華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全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因繼承鍾菊華所得遺產於新臺幣壹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於繼承鍾菊華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鍾菊華前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向伊借款100萬元。嗣鍾菊華於113年12月10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自應就繼承鍾菊華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又伊對被繼承人鍾菊華之100萬元借款債權,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異議後,並已提起民事訴訟。伊已具體列明鍾菊華之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及相關訴訟繫屬案號,並相對人繼承取得之其中8筆土地,業經其他債權人即第三人吳秀鳳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登記完竣,而該等土地為鍾菊華遺產之主要資產,倘伊未能及時取得假扣押之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迨該案執行終結,遺產僅餘零星且價值低落之土地,恐將無法或不足清償伊之債權。又鍾菊華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之不動產價值固有1,886萬餘元,惟屏東縣滿州鄉農會對鍾菊華之遺產有高達1,073萬5,464元之抵押債權,再加計利息、執行費用,以及原裁定確定鍾菊華應負擔之債務396萬元,鍾菊華之遺產恐難以清償鍾菊華所有對外債務,伊已就本件假扣押原因釋明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倘釋明尚有不足,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聲請准就相對人繼承鍾菊華之遺產於1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未察,駁回伊之聲請,自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伊供擔保後,就相對人繼承被繼承人鍾菊華遺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則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本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假扣押請求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鍾菊華有借款債權,已提起民事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原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046號支付命令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5至16頁),並有原法院114年度補字第505號民事裁定可參,堪認抗告人對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鍾菊華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之不動產價值有1,886萬餘元,惟已有多數債權人陸續聲請法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或提起民事訴訟追償,債權金額合計2,128萬5,464元,此從列表之含債權人姓名,訴訟繫屬案號及債權金額之債務現況明細可知等語,業據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據(見原法院卷第7至10頁),經亦有原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2號、114年度潮簡字第234號、114年度潮簡字第520號、114年度潮簡字第161號、114年度補字第372號、114年度補字第500號、114年度補字第463號、114年度屏補字第339號、114年度補字第505號、114年度補字第536號、114年度屏簡字第702號等民事判決或裁定、原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和解筆錄、原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6845號支付命令可參,依上開內容記載,可知經債權人追償對鍾菊華之債權金額約計2千餘萬元,則債務人鍾菊華現存遺產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抗告人對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僅釋明不足,抗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另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基此,抗告人就相對人繼承之債務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應以相對人繼承鍾菊華所得遺產為限,則抗告人就相對人因繼承鍾菊華所得遺產範圍內為假扣押之聲請,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相對人因繼承鍾菊華所得遺產範圍內為假扣押之聲請,已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不足,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酌定兩造分別供擔保後,得准、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斈如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