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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3號抗 告 人 劉晉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隆權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又法院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者,必以聲請人就該聲請訴訟救助之訴訟或非訟事件,已獲法扶分會准許法律扶助為要件,此觀其法文即明,倘係就另案曾獲法律扶助之情形,自無該條文之適用。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隆權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法院115年度補字第136號,下稱本案訴訟),向受訴法院即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事實;至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112年間審查決定通知書兩紙,則非該分會就本案訴訟准予抗告人法律扶助之文件,即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嗣在本院雖又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審查決定通知書、覆議決定通知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通知、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農民健康保險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款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件,惟至多僅足憑認法扶分會就各該事件曾多次駁回抗告人之法律扶助申請,及抗告人有欠費未繳等情,仍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工作技能以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即屬無從准許。原法院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