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4號抗 告 人 許林碧雲兼法定代理人 許聰彬視同抗告人 許秋芬相 對 人 鮑能俐(兼許聰偉之承受訴訟人)
許立德(許聰偉之承受訴訟人)
許恬恬(許聰偉之承受訴訟人)
許婷婷(許聰偉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為114年度事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確定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應給付鮑能俐、許立德、許恬恬、許婷婷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零玖元本息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三日所為一一四年度司聲字第一○八四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鮑能俐、許立德、許恬恬、許婷婷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抗告駁回。
異議、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其效力與應負擔之金額應及於全體當事人。查,相對人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聲字第108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後,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審廢棄原處分而為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出抗告,揆之前揭說明,其效力及於原裁定所列之許秋芬,爰將許秋芬併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鮑能俐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三審皆勝訴;又就相對人鮑能俐、許立德、許恬恬、許婷婷等4人(下稱鮑能俐等4人)承受許聰偉部分,原裁定未究明歷次更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金額應先扣除,再計算雙方負擔比例,逕以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3號訴訟費用之判決,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顯有違誤。又原裁定計算書,以訴訟標的金額比例計算許聰偉之訴訟費用,並無依據。再者,抗告人對許聰偉部分之訴訟,獲得勝訴判決金額超過半數,抗告人已繳納第一審、第三審裁判費,並可向鮑能俐及許聰偉之承受訴訟人即鮑能俐等4人分別請求負擔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10萬元,惟原裁定卻未列入計算。又抗告人前已就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584號裁定確定鮑能俐等4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299,683元確定,而對比許聰偉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則許聰偉之承受訴訟人即鮑能俐等4人不可能要求抗告人賠償訴訟費用。是如依抗告人所列歷審訴訟費用裁判方式相互計算結果,抗告人應毋庸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爰依法提出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視同抗告人與相對人鮑能俐、許聰偉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經歷審判決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其中關於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經原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判決抗告人、視同抗告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許聰偉負擔51%,鮑能俐負擔47%,餘由抗告人、視同抗告人共同負擔。鮑能俐、許聰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重上字第131號判決,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1/2,餘由鮑能俐負擔。抗告人、視同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其他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抗告人、視同抗告人負擔。另鮑能俐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經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鮑能俐負擔。又上開廢棄發回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判決,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許聰偉負擔4/5,餘由抗告人、視同抗告人負擔。抗告人、視同抗告人再提起上訴,許聰偉亦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本院;許聰偉之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許聰偉負擔。嗣許聰偉於更二審審理期間死亡,其繼承人即鮑能俐等4人聲明承受訴訟,抗告人、視同抗告人為訴之變更,經本院以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號判決,諭知變更之訴之訴訟費用,由鮑能俐等4人連帶負擔。鮑能俐等4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後經本院以11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3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鮑能俐等4人連帶負擔8%,餘由抗告人、視同抗告人負擔。鮑能俐等4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1項、第2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立法本旨,乃以如此辦理,始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復可避免各當事人日後互為聲請之煩。故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時,經法院命他造如期提出費用計算書,經他造如期提出,始有上開第93條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參照)。倘法院未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或他造有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情形,自毋庸就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抵銷並計算差額,僅就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裁定之。
㈢經查:
⒈抗告人於原審自承其就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前向原法院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584號裁定鮑能俐應給付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457元確定,鮑能俐等4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9,683元,並提出上開裁定為佐(見原審卷第11、12、23-31頁)。
又抗告人上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原法院於該件裁定前,已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惟未經相對人提出,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僅就抗告人所支出之裁判費及法院裁定第三審律師報酬1萬元、10萬元等部分,裁定鮑能俐、鮑能俐等4人應分別給付抗告人如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息確定,且於裁定中載明相對人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確認上情無訛,堪以認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上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因相對人經通知後,未依限提出費用計算書,故自毋庸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就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抵銷並計算差額。又抗告人所聲請之前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既已確定,抗告人即得執該裁定結果,據以向相對人要求給付其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故原審乃僅就相對人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憑相對人支出如原裁定附表二之數額,按歷審裁定主文所示,計算確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息,而未再與抗告人支出費用為抵銷並計算其差額,於法尚無不合。
⒉再因民事訴訟法有關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裁判費計算,係採分
級累退計費方式,若就先確定價額,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應負擔之數額,將高於同價額尚未確定部分所應負擔者,是應以起訴或上訴之請求價額比例計算負擔數額始屬合理;而以相對人支出第二審裁判費,係就其一審敗訴部分上訴之訴訟費用,原裁定乃採以上訴金額比例計算其訴訟費用分擔,應屬公允適當。抗告人以原裁定計算書係以訴訟標的金額比例計算許聰偉之訴訟費用並非正當云云,尚非可採。基此,本院依相對人支出之數額,以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比例計算許聰偉、鮑能俐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後,計算結果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確定抗告人、視同抗告人應給付許聰偉之承受訴訟人即鮑能俐等4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1,433元、應給付鮑能俐之訴訟費用額為2,04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均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堪以認定。而原審前因誤將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3號判決主文命相對人應連帶負擔比例8%部分,誤為應連帶負擔2%(見本院卷第53頁之電話紀錄),致誤算抗告人、視同抗告人應給付許聰偉之承受訴訟人即鮑能俐等4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6,809元,即有違誤。故原裁定主文第2項所為上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6,809元本息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以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4,139元本息部分,既均有違誤,自應由本院更為裁定。至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漏未先扣除歷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又未將相對人應負擔第三審律師報酬列入,且未依兩造裁判費負擔比例計算其差額,如以抗告人所列上開方式相互計算,抗告人應毋庸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云云,顯就民事訴訟法第92條及第93條之適用情形有所誤會,揆諸前揭說明,其主張尚無足採,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經計算後,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應給付鮑能俐等4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433元、應給付鮑能俐之訴訟費用額為2,046元,並均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原裁定主文第2項誤算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應給付鮑能俐等4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6,809元本息,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原處分以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4,139元本息部分,均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理由雖無可取,然原處分及原裁定既有不當,即屬不能維持,仍應認其此部分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裁定就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應給付鮑能俐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46元本息部分,於法則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之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旻附表、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許聰偉(即鮑能俐等4人) ㈠許聰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097,843元(8,000,000元+7,097,843元=15,097,843元),許聰偉於第二審先行確定之敗訴金額為8,572,843元(8,000,000元+572,843元=8,572,843元),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8,719元(217,320元×8572843/15097843×4/5=98,719元)。 ㈡未確定部分即更三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168元(217,320元×6225000/15097843×8%=7,168元)。 ㈢以上合計:105,887元。 ㈣許林碧雲、許聰彬、許秋芬應給付許聰偉(即鮑能俐等4人)111,433元(217,320元-105,887元=111,433元)。 二、鮑能俐 ㈠第二審訴訟費用依105重上字第131號判決,鮑能俐應負擔1/2即219,366元【(217,320元+221,412元)×1/2=219,366元),餘由許林碧雲、許聰彬負擔。 ㈡依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74號民事裁定,第三審訴訟費221,412元應由鮑能俐負擔。 ㈢以上合計:440,778元 ㈣許林碧雲、許聰彬應給付鮑能俐2,046元(221,412元+221,412元-440,778元=2,0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