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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6號抗 告 人 林慧芳相 對 人 張芝賢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下合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抗告人之祖母及父親於民國59年所興建,抗告人自出生即居住至今,抗告人長期繳納房屋稅、水電費,已公開、和平、連續居住55年以上,抗告人可主張時效取得,卻遭相對人訴請拆屋還地並獲勝訴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號,下稱本案判決)。相對人購買系爭土地時顯然知悉房屋存在及抗告人使用情況,仍主張拆屋,顯違一般交易誠信原則,此使用關係具有類似物權保護之必要性,不得僅以債之相對性否定抗告人權利。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從始至終分屬不同人所有,即便土地所有權有變動,抗告人之合法居住權應不受侵害,強制拆除系爭房屋將造成不可彌補損害,對抗告人及家人身心健康造成重大影響,爰提起抗告,請准暫緩執行,維持現狀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若實體權益法律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拆除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

屏東縣○○鄉○○路000號,面積合計154.76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屬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為現場測量界定拆除範圍之執行程序,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合法居住系爭房屋多年,符合時效取得要

件;系爭土地所有權變動,不影響其居住權益,其居住權應受保障;其使用系爭房屋屬外觀可得而知之事實,相對人購買系爭土地顯然知悉上情,仍主張拆屋,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惟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義務,並無實體審查權,僅能形式審查債權人提出之執行名義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要件,抗告人所主張者無非實體上之私權爭執,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所能解決,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要屬合法。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另向原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駁回,是本件要未見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獲准,並提供確實擔保之情形,抗告人請求暫緩執行,未見所據,是執行法院依系爭執行名義予以執行,自無違誤。

㈢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

無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洵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