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6號抗 告 人 林慧芳相 對 人 張芝賢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6日本院所為抗告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再為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預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為訴訟代理人,此係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但書、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再為抗告未依前開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且無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情形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再為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之條之1參照)
二、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所為抗告裁定再為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為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