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7號抗 告 人 陳偉翔相 對 人 莊昱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全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之損害金額過高,與實際損害情形不符,僅單憑其主張之高額賠償金額聲請假扣押,試圖以此施壓於伊,顯非保全程序之本旨。又個人資產正常變動或處分,不能逕推論為脫產行為。伊目前經營生意穩定,每月於家庭生計、投資、商業往來中維持約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流動現金,伊並非處於財務窘迫或無資力之狀態,亦無任何逃匿或隱匿財產之必要。伊保有足夠資產作為日後賠付之用,並無脫產規避執行之意圖,客觀上亦未導致伊陷於無資力,相對人並未釋明伊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具體事實,其聲請顯不合法。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舉凡債權人或債務人以言詞或書狀陳述其意見,均屬之,非指僅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准相對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具狀提起抗告,經本院將抗告狀繕本送達予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1頁送達證書),已使其有表示意見之機會,應認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使債權人及債務人表示意見機會之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所提出之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堪認已為釋明。縱認該釋明尚有不足,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其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4年5月22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相對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相對人受有1,464萬5,860元之損害,故對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傷勢照片、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民事撤銷贈與及撤銷所有權移轉起訴狀(見原法院卷第17至25、47至49頁)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無賠償意願,並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4年5月26日,將其名下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16、21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林舒婷,並於同年6月11日登記完竣,有隱匿財產之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及抗告人戶籍資料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7至45、51頁),足認抗告人對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隱匿財產之積極作為,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則相對人就本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使法院信其大概如此,業已提出相當之釋明,雖因釋明仍有不足,然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依前揭說明,得酌定相當之擔保後准予假扣押。抗告人雖主張:其留有足供日後賠償之資產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採。

五、綜上,原裁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並依民事訴訟第527條之規定,命抗告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斈如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