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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8號抗 告 人 嚴淑惠相 對 人 高凌樹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補字第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承租高雄市○○區里○○路○○巷0號三合院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東側2間房間(下稱系爭房間),迄今已15年。然上開房屋部分屋頂於民國114年8月3日夜晚突然崩塌,經告知相對人後,相對人卻置之不理,相對人已違反民法第430條所定修繕義務在先,且抗告人均有按時繳付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兩造租期尚未屆滿,相對人自不能請求搬遷。又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相對人,非可與租金混為一談等語。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起訴主張抗告人於113年3月20日向其承租系爭房間,

約定月租2,000元,租期自113年3月20日起至114年3月20日止,租期屆滿後未再訂立書面租約,兩造間之租約已變為不定期租賃,相對人依法可隨時終止租約。相對人為整修房屋於114年7月間通知抗告人不再續租,抗告人卻拒不搬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房間,並給付6個月欠租總額1萬2,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又抗告人自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間,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2,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㈡原裁定依相對人所主張原因事實,參考系爭房屋課稅資料,

核定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房間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920元〔計算式:房屋課稅現值2萬7,300元×58.848㎡(系爭房間面積)/147.12㎡(系爭房屋總面積)=1萬9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與請求抗告人給付6個月欠租共1萬2000元部分,訴訟標的並非相同,且無主從關係,認應併算其價額,合計2萬2,920元(計算式:1萬920元+1萬2,000元=2萬2,920元);至請求起訴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2,000元之不當利得部分,則屬遷讓房間之訴所附帶請求之起訴後孳息,依上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並限期命相對人繳納。

㈢原裁定係就相對人起訴所為之主張,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並命相對人依法定程序繳納裁判費,而非命抗告人為前開請求之給付,兩造間之實體爭執有待相對人補繳不足裁判費後由法院審判,要非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訴訟要件所得審究。抗告人所執抗告理由,屬相對人補繳裁判費後,本案訴訟程序所應審理調查之事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