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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0號抗 告 人 蕭聿淑相 對 人 蔡智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雄補字第3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1,796元。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並於同年5月4日送達相對人(見本院卷第35頁),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出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之編號2號房間(面積約19.8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間)予相對人,並請求相對人遷讓返還系爭房間,系爭房屋其餘範圍非本件審理標的,原裁定卻以系爭房屋之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租賃物,與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返還積欠租金,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即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2號房(即系爭房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042元(即114年8月1日起至115年1月止,按租賃契約約定,每日3.5%之懲罰性違約金及每月租金7,800元),及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相當日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間之交易價值,加計起訴前之租金及違約金核定。抗告人前以系爭房屋分隔為數大小不一之隔間出租,系爭房屋登記面積563.03平方公尺,房屋稅課稅現值3,201,400元,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可參(見原審卷第43、49頁),而抗告人陳稱出租予相對人之系爭房間面積約19.83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9頁),依面積比例計算,系爭房間之價值約為112,754元(計算式:19.83÷563.03×3,201,400=112,753.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上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12,754元,加計聲明第二項請求之起訴前租金及違約金109,042元(起訴後至返還系爭房間之日止之違約金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21,796元,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1,796元,原裁定核定為3,310,442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既有未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