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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撤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撤字第1號原 告 王舜立被 告 王美慧

王政欽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三人撤銷訴訟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3項定有明定。又第三人撤銷之訴與再審之訴均係以除去確定之終局判決為目的,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準用同法第505條之規定,第三人撤銷之訴之訴訟程序因準用再審之訴訟程序,自應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故關於第三人撤銷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應準用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以前訴訟程序之起訴時為準,而非以第三人撤銷之訴起訴時為準,亦即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號裁定可參)。經查,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訴請撤銷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斷。又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35,46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35,46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裁判費14,730元。茲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是否符合相關法規,繳費前宜先徵詢具有法學專業者之意見或洽就近法院之訴訟輔導科、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協助,以免因程序或實體上之問題,致無為適當之主張及陳述,而受有不利之裁判結果,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裁判案由:第三人撤銷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