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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消債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再 抗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代 理 人 黃照峯律師相 對 人 何嘉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免責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原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以相對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裁定相對人不免責,相對人嗣因繼續清償達上開裁定附錄(即附表)所示各普通債權最低應受分配額,聲請原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裁定免責獲准(下稱原裁定)。然原法院裁定免責前,未審酌相對人名下不動產業於114年3月5日經同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在案,相對人具有高度還款資力,卻不思償還所欠實際債務金額,而選擇繳納附表所示最低清償金額,以取得免責裁定,存有「惡意脫債」目的,依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原裁定適用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更生或清算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前3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裁定確定後,為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其有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外,應依職權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於裁定前並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條至第135條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又法院如認債務人第133條至第135條所定事由,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使裁定適當,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故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為維持該裁定之安定性,債務人嗣依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應受該裁定之羈束,不得再斟酌其他不免責事由(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3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原法院於109年12月15日所為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裁定(下稱前裁定),係以相對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薪資收入,扣除自己及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進依相對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之數額為新臺幣16萬5,061元,然普通債權人(含抗告人在內)於清算及更生程序均未受分配,據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不免責,並附錄各普通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表(即附表),告以相對人如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最低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裁定免責。復敍明查無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而無該條之適用,有前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考(原法院消債聲免字卷第6至13頁)。可知原法院於相對人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後,依職權調查及參酌兩造陳述意見結果,審認相對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情形(有償債能力但清償數額未達一定數額),而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隱匿財產、奢侈消費或不誠實申報等惡意脫免債務行為)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2項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嗣相對人依據附表所列數額致力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最低應受分配額,原裁定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裁定免責,核符該條為鼓勵債務人受同條例第133條不免責裁定後,仍可利用其薪資或其他收入繼續清償達一定比例後,免除其餘債務返還之責,使能在經濟上得以復甦,進而保障其生存權之規範意旨。是原法院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同法院合議庭維持原裁定之認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均核無違誤。至原裁定關此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表: (單位:新台幣)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率 分配總額 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相對人清償數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萬2,516元 13.61% 0元 2萬2,465元 2萬2,465元 2萬2,465元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萬3,508元 2.15% 0元 3,549元 3,549元 3,549元 3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萬6,663元 3.17% 0元 5,232元 5,232元 5,232元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萬387元 6.86% 0元 1萬1,323元 1萬1,323元 1萬1,323元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萬6,801元 13.67% 0元 2萬2,564元 2萬2,564元 2萬2,564元 6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5萬3,341元 21.74% 0元 3萬5,884元 3萬5,884元 3萬5,884元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6萬2,018元 34.46% 0元 5萬6,880元 5萬6,880元 5萬6,880元 8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0萬8,319元 4.32% 0元 7,131元 7,131元 7,131元 總計 714萬3,553元 99.98% 0元 16萬5,028元 16萬5,028元 16萬5,028元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免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