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再抗告 人 高雄市大寮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景福代 理 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相 對 人 江昭英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係於民國115年2月12日送達再抗告人,因同年月14日至22日適逢農曆春節連續假期,應係原法院因故意或過失在瀕臨連續假期前寄出系爭裁定,致再抗告人無法於假期前一日及時撰寫書狀、用印及提出抗告狀,顯不可歸責於再抗告人,應類推適用回復原狀之規定,上開農曆春節假期9日不計入抗告之不變期間,加計4日在途期間後,抗告之不變期間末日應為115年3月7日止。退步言,縱不扣除上開9日連續假期,系爭裁定於115年2月12日送達再抗告人,抗告之不變期間末日為同年月22日,適逢春節假期,末日應順延為同年月23日,再加計4日在途期間為同年月27日,又逢228連假,故抗告不變期間末日應為115年3月2日,再抗告人於115年3月2日提起抗告並無逾期,原裁定計算日期應有錯誤,為此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聲明:㈠原法院115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裁定廢棄;㈡原法院115年1月23日、同年3月2日關於消債免責之處分均予撤銷。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1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61條、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是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再抗告人係於115年2月12日收受系爭裁定,加計在途期間後,提起抗告之不變期間末日為非假日之115年2月26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扣除抗告期間中之春節連續假日,再抗告人遲至115年3月2日提起抗告,自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原裁定據此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無違。至於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中主張應類推適用回復原狀之規定,核屬新主張,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同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