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再抗告人 李亘渝代 理 人 蔡亦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第一審法官不顧伊已陳述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任職之公司及每月收入金額,率以伊陳述與法院函詢結果不符為由駁回,又伊在家族經營之李代商行任職至民國114年2月,因李代商行係小額營業人,每月收入無須經會計記帳,如當月經營困難,入不敷出,即會少給伊薪資,故伊任職李代商行期間之每月薪資金額並不固定,李代商行函復原法院伊自112年8月起至12月止,每月薪資金額約新台幣(下同)4萬7000元,係以伊112年申報年度所得56萬3893元換算而來,實包括薪資2萬2000元、業務車輛費用2萬5000元,自113年1月起李代商行節省開支,不使用汽車,扣除業務車輛費用後,伊每月薪資約2萬3000元,且因李代商行生意不好常少給薪資,故伊乃於一審陳述每月領不到1萬元。又伊陳述開計程車淨利3萬7000元,並無前後矛盾,且開計程車收入每月會有差異,伊於連海公司僅任職至112年6月,在花傳情公司則僅工作至112年7月,伊之工作內容係人造花代工和跑業務佣金,收入不穩定,僅能以平均值計算,並無不遵守法院命令之情事,亦無刻意隱匿、隱瞞,原裁定之認定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6條第2款規定,為此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更生或清算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第5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又按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考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既無明文僅限於第一審獨任法官裁定時始有其適用,對於更生或清算事件裁判之抗告,管轄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仍係就債務人更生或清算聲請之准駁續為事實審之裁判,且於抗告程序可能尚有當事人提出或法院調查之新證據資料,自仍有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之必要,於駁回抗告裁定前,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方符法意,不因第一審獨任法官為駁回裁定前,已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之機會而有異。
三、查再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因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更生,經原法院第一審獨任法官於115年6月30日裁定駁回聲請,再抗告人聲明不服,對於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並於115年8月14日繫屬於原法院第二審合議庭。抗告人提起抗告時,雖未具理由,然已表明另狀補陳抗告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提出抗告理由,乃未命提出,原法院第二審合議庭即以第一審裁定於法無違為由,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於115年8月18日為駁回之裁定前,亦未使債務人即再抗告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依前述說明,與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有違,程序有重大瑕疵,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屬法院職權事項,基於法院對當事人負有保護義務,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以維持,應予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