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國字第1號聲 請 人 孫千瓴(原名孫湘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四年度上國易字第二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九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當事人,其以筆錄內容存有誤繕,欲更正筆錄為由,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等語,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