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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蔡易穎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62號上訴人蔡美源與被上訴人間張簡當容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即蔡美源之訴訟代理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交付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6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第242條第1項及第6項規定,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得聲請閱覽卷宗。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6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上訴人蔡美源之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可查(系爭事件本院卷㈠第14頁),為依法得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之人。又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其理由為其當日確實於15時30分抵達法庭,但無法報到,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以補充上訴答辯等語,則依聲請人所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上開理由觀之,應符合其為主張或維護蔡美源法律上利益之要件,故依上開條文規定,其聲請交付如主文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並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均併敘明。

三、爰依上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