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蔡美源相 對 人 張簡當容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倘訴訟程序業經裁判終結,受聲請迴避之法官已無應執行之審判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6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惟系爭事件訴訟程序業於民國115年4月29日因判決而終結,此有系爭事件主文公告附卷可稽,則受聲請迴避之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審判職務,故聲請人聲請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迴避,即無權利保護必要,其聲請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