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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孫美紅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蘇茂松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抗字第40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115年度非抗字第17號),並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家境小康,除背負房貨,在外有積欠債務,生活清苦僅勉強得過。聲請人因本案另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如今又要再花數萬元委任律師,實已無力負擔,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

二、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代理人,若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管轄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2項及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關於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由其負釋明之責,如無法釋明,法院即得駁回其聲請。又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另按當事人前曾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者,法院不得遽認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不得遽請救助。

三、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委任律師費用,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並其陳述曾繳納另案裁判費2萬7,000元及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本院卷第11至13頁),然未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現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具體情事,即難謂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