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王舜立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政欽、王淙翰、王皓霖、王琮富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111年度上字第1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政欽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7號案件前幾次開庭中,曾親自到庭表示「(法官問:高雄市○○區○○路○○○巷0號矮房出租的租金,全是你母親在收?)是」等語,爰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7號案件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宣判後,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有前揭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1頁)。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遲至115年3月12日始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1頁聲請狀收文戳章),顯逾6個月法定期間,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