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鄭惠文相 對 人 鄭柯碧芬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6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調取聲請人113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置卷內證物袋),其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價值新臺幣(下同)276餘萬元,且其113年度尚有利息所得19,662元,以現今存款利率至多2%回推,其存款應有將近100萬元,其顯然並非無資力負擔本件上訴費用42,615元之人。聲請人雖提出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影本資料(見本院卷第
25、27頁),然其明細係僅自115年4月2日開始,乃系爭判決之後之交易內容,其存款是否已提前領出,要屬不明,且與上開稅務資訊查詢內容不合,自難採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