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鄭惠文相 對 人 鄭柯碧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柯碧芬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本院115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依上開規定,茲命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