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聰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08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名下雖有登記汽車乙輛,惟牌照已於民國95年12月4日遭逾檢註銷報廢回收,足認無財產價值,且該車早已不存在,僅因逾檢註銷而無法申請報廢,因此仍登記在名下。而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收入,且因車禍罹病,復已高齡77歲,參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反面解釋,無工作能力。又聲請人為低收入戶,依法律扶助法第5條規定,亦屬無資力者。聲請人窘於生活,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之損害賠償事件(案號: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4號)再審之訴,顯有勝訴之望,爰請求就聲請人對原法院114年度救字第108號訴訟救助之抗告事件,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另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聲請人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高雄市三民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見原法院114年度救字第108號卷第11至19頁)。惟上開財稅清單、證明書、診斷證明,僅能釋明聲請人113年度無應申報課稅之收入,名下無應繳納稅捐之資產,及聲請人曾因病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骨科治療而無法工作等情,並不足以釋明其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付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之能力。又社會救助法第5之3條規定16歲以上、未滿65歲為有工作能力,僅係為利於社福機關審核可否提供社會救助之標準,並不表示超過65歲者即無工作能力,此由政府於108年制訂公布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鼓勵雇主晉用中高齡之勞工,該法第28條並明訂65歲以上勞工,雇主得以定期勞動契約僱用之,足見勞工並非逾65歲即無工作能力。
此外,法律扶助法第5條雖規定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為無資力者,應准為法律扶助,然其規範對象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定有無資力之認定標準,尚難逕以前開社會救助法、法律扶助法之規定,作為判斷本件得否准予訴訟救助之依據。
四、是以,聲請人上開主張均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抗告費用之信用技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