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王國榮代 理 人 王登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忠信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8號再審之訴事件之當事人,聲請交付該事件之開庭錄音光碟,惟該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宣判,聲請人雖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但於113年10月22日具狀撤回上訴 該判決已於113年10月28日確定,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上開判決在卷可憑。上訴人於115年4月28日始聲請交付上開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顯逾6個月聲請期限,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