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杜秀溱相 對 人 周仲平
林珮妘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2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0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4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為相對人擔保,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23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伊領回系爭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司聲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29至33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假扣押事件、系爭提存事件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