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屈佩珍代 理 人 蔡建賢律師相 對 人 簡珮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惟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始足當之。如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82年度台抗字第2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所涉原法院115年度司拍字第25號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已對該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下稱原處分裁定)及115年度抗字第109號裁定(下稱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且對相對人夥同第三人莊文娟等人詐騙聲請人之行為,向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並向原法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損害賠償訴訟,現由地檢署偵查中及原法院審理中。而若原處分裁定確定並付諸執行,則聲請人名下之如抗告裁定附表所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將遭拍賣,縱日後前開訴訟勝訴,亦難以回復原狀,將造成聲請人重大且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並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固向原法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以原處分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在案。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抗告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不服,已向本院對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拍賣程序。惟依聲請人於書狀中表明「若原處分裁定確定並付諸執行,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將遭拍賣」等語,復未提出相對人確已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之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結果,亦無受理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事件,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則相對人既迄未聲請強制執行,而無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依前揭說明,即無依前揭規定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旻